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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管理法迎来二审,看看修改了哪些内容?

    信息发布者:longteng
    2019-06-26 09:29:14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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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管理法等修正草案二审:因公共利益需要才可征地


      中新社北京6月25日电 (记者 蒋涛 梁晓辉)25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完善征地情形及补偿标准,增加规定,只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才可征地。

      2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有关方面建议,与宪法、物权法等规定相一致,明确只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才可以征地,有关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进一步限定征地范围。

      据此,草案二审稿修改指出:一是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实施征地;二是增加规定,确需征地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以及成片开发建设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有关方面建议,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出修改:一是增加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五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二是增加对因征收农村村民住宅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的内容。

      有关方面建议,进一步完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程序,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对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修改:一是根据有关改革要求,增加“城乡规划”作为确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依据;二是健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民主决策程序,增加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三是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具体办法修改为由“国务院制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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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管理法修正草案二审:明确“公共利益”需要才可征地

      

          新京报快讯(记者 王姝)6月2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二审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对于征地补偿标准作出重要调整。此外,二审稿还进一步限定征地范围,明确规定实施征地的前置条件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地补偿标准拟“每5年调整一次”


      在征地补偿标准方面,此前一审稿规定,征地补偿标准按省(区市)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区市)制定。对此,一些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的规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据此,二审稿将征地补偿标准修改为: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5年调整或重新公布一次。


          明确“公共利益”为征地前置条件


      此前一审稿,删去现行土地管理法中从事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为国有的原集体土地的规定;明确因政府组织实施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成片开发建设等六种情形需要用地的,可以征收集体土地。


      对此,一些常委委员和人大代表提出应当与宪法和物权法等法律相一致,明确只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才可以征地,有关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进一步限定征地范围。


      据此,二审稿在征地部分第一款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实施征地,并列举了征地六种情形,包括“由政府组织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由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组织实施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等。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需民主决策


      此外,为了破解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障碍,一审稿提出符合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不经过征收为国家所有,直接进入建设用地市场。一些常委委员提出,应进一步完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程序等规定,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增加相应规定健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民主决策程序。规定要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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